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320號原告 葉駿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世昌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7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4月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依法應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