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溢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溢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溢凱因其家人與 呂秋蓉 有糾紛,致其對呂秋蓉心生不滿怨懟,竟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以臉書MESSENGER(起訴書誤載為電話簡訊)恫嚇呂秋蓉「人欸出來輸贏」,使呂秋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呂秋蓉回以「我沒辦法請假,等我晚上下班」等語,游溢凱憤而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豪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中油宜蘭直營店)呂秋蓉上班地點,游溢凱以徒手方式毆打推倒呂秋蓉,致呂秋蓉受有唇、左臉、右側膝部、右側手肘、左側上臂等處挫傷之傷勢。嗣經呂秋蓉驗傷後提出告訴,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秋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行,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溢凱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4頁;本院易字卷第114、142、160至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秋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5至7頁、偵查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160至161頁),且有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6幀、被告對告訴人恐嚇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幀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8至1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拷貝光碟1片扣案可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傷害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以臉書MESSENGER傳訊恫嚇告訴人後,旋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行為,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對被害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而傷害罪則係將惡害實現,二者間有吸收之關係,就此恐嚇部分與動手傷害之行為應係同一行為延續之一部分,是被告所為恐嚇與傷害部分,有危險犯、實害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行為應為實害犯之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僅因告訴人與其家人有糾紛,竟先以臉書MESSENGER傳訊恫嚇告訴人,並憤而至告訴人工作處所,於多人面前出手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知反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3萬元之損害,有調解筆錄足憑,嗣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