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原告 劉秋呈 被告 高昱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給付之訴),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訴之聲明、請求內容或依據,而不合程式,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經原告於104年3月17日收受該補正裁定後,並未為任何補正,而依其原起訴書狀所敘述內容略以:被告不能占有臺北市○○街○○○巷○○號700坪農地,而應歸還等語,遂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1,016,5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8,976元,經本院復於104年4月1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茲該裁定於
104年4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104年4月22日本人親領),此有送達證書1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派出所法務郵件寄存登記簿在卷可按,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至遲應於104年5月5日前補正,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憑,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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