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韋志
管明堂林裕彬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5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
91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韋志、管明堂、林裕彬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記帳單壹紙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韋志、管明堂、林裕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4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郭韋志、管明堂、林裕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妨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均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當時適逢農曆春節前夕,其等因年節氣氛而賭博玩樂,且過程僅約1小時即為警查獲,賭博時間不長,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記帳單1紙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300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是上開扣案物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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