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2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彥廷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訴字第
3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78號、101年度審訴字第8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103年9月24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工業區某公園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警方於103年
9月2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工寮對陳彥廷盤查,陳彥廷於前開犯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供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由警方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0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3頁)、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警卷第23頁)。
2.扣案之針筒1支、扣案物照片1張(警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7至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0頁)。
3.被告陳彥廷之自白(院卷第19、28頁)。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遭警盤查之際,就未被偵查機關發覺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向員警自首,嗣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以被告自承犯罪之行為,足認被告當時並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
1.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除直接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及執行完畢,均仍未能擺脫對於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電焊工之生活狀況(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2.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供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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