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4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35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蔡永德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8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起訴書誤載為102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9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公園男廁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9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永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另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