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520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5月24日起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已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合併許可獲准。)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讓與登記日期:民國97年12月2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10月26日至140年10月25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甲○○。嗣全部抵押物於96年7月12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丁○○。而債務人甲○○於⑴90年10月30日向聲請人簽定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向聲請人中長期擔保借款4,500,000元,清償日期為110年10月30日,另約定其嗣後清償之中長期擔保借款之金額自動轉換為金融卡融資借款之額度,惟其借款額度不得超過中長期擔保借款額度上限,借款期間至91年10月10日止,以1年為期,屆期時,如兩造對契約內容無異議時,視同雙方同意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⑵訴外人景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98年11月29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7年9月9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6,713,45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融資貸款契約書、增補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丁○○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人亦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林慧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