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兵役行政有關召集事項與後備軍人之管理由國防部主管,兵役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兵役法施行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國防部依兵役法施行法第21條授權發布之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規定,後備軍人應管理之需要,其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者,有申報之義務。本件被告甲○○遷離住居所未予申報,顯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事實,並因而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上開被訴事實,認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2項科刑,惟該條項所規範者,係「點閱召集」之情形,論列容有誤會,經告知被告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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