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21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2月24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88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後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1月10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92年12月2日起至93年1月12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95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10日凌晨3時許,在其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居處,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10月13日18時30分許,其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台中市○○區○○路1段地震公園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2月24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88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後復因於93年1月10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92年12月2日起至93年1月12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95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95年11月4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並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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