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4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
6號判決及95年度嘉簡字第9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及5月確定。上開各罪均合於減刑條件,復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5月15日、2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6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1日中午,在嘉義市○○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用針筒注射入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 嗣經警 同年月22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2段
105號旁空地,發現其形跡可疑,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10月22日22時4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1J971001號)、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同意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4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及95年度嘉簡字第9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及5月確定。上開各罪均合於減刑條件,復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5月15日、2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6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施用毒品後經強制戒治,猶未知所警惕,進而再犯本案,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