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七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與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七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詐欺部分,再經同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九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與竊盜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刑期縮短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五時五十分許,翻越圍牆進入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東陽托兒所辦公室內,竊取乙○○所有之電腦螢幕一個及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卷宗、通聯記錄、車籍查詢資料各一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踰越牆垣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甲○○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與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七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詐欺部分,再經同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九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與竊盜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刑期縮短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業有竊盜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竊盜之動機及目的;徒手侵入住宅、踰越牆垣、門扇行竊之手段;依其陳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壹個女兒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犯罪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竊盜,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檢察官求處判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認為與被告所犯情節及事後良好之態度相衡,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