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睿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孫睿陽於民國104年8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且未與同向在前,由告訴人 莊炎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右側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大腿挫傷、左手背撕裂傷5公分、右肩、右肘及右手多處擦傷及表淺裂傷、右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