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黃順得除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外,既無事證足資證明其與該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足以認定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 王俊傑 、 黃亦辰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王俊傑、黃亦辰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欺集團成員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時出售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王俊傑、黃亦辰二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生活狀況、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為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且未與告訴人王俊傑、黃亦辰二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幫助詐欺所得之金額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是本件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