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豐林 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正本在卷足憑。再查,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族社區郵局之存款新台幣134元及8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105年9月21日之民事陳報函及交易明細影本等在卷可稽。故本院於同年10月12日以雄院和105司執消債清春字第141號函,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財產資料及是否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等,函詢各相對人表示意見,除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具狀表示同意外,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於同年10月17日收受後,均未為反對之表示,此亦有上開通知函、送達證書,以及匯豐銀行同年10月17日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堪以認定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司法事務官蔡琬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