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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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肇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周肇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肇沛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凌晨三時廿一分許,服用酒類(經警攔停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1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區○○街、車前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查獲,檢察官認其情節輕微且無前科,亦未肇事,乃於同年四月廿一日依職權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五號)在案。
二、周肇沛不知悔悟警惕,明知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猶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廿五分許,明知其於同日凌晨二時許,甫與友人在臺北市○○○路○○○號「錢櫃KTV」(林森一店)飲酒(威士忌酒)服用酒類後,已經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猶勉強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南路、愛國西路交岔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正一分隊執勤員警攔停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7毫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起訴書誤載: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周肇沛供承不諱,並有其為警攔停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67毫克之酒精測試成果表壹紙在卷可資佐證。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卷可憑。況查被告周肇沛曾於同年三月廿九日凌晨三時廿一分許,因服用酒類(經警攔停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61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四月廿一日依職權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五號)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周肇沛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肇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周肇沛素行、為警檢測查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尚未造成交通事故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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