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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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以97年度訴字第4751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二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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