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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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 王建民 相對人 陳原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7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98年間因簽賭而積欠相對人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賭債,受相對人之脅迫始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7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而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故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賭債請求權應自始不存在,況且抗告人已如數清償上開賭債。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在97年至98年間,相對人遲至108年始向本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消滅時效,相對人自不得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抗告人雖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無請求權之賭債、賭債業已清償、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惟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所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是原審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