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解除委任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 曾健驊 被告海都假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健驊被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委任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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