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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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越南國人).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69、52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6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電信法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四月、四月確定,嗣經法院就上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其又因偽造貨幣、偽造文書、偽造印文、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八月、四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前開罪刑接續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業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悛悔警惕,其與其妻即丁○○均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均可預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均基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起訴書誤載為犯意聯絡),丙○○將其開立之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彰銀沙鹿分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下旬迄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前之間某日,委由知情之丁○○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前開成年人)使用方式,由丁○○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開彰銀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交付予前開成年人使用。前開成年人取得前開彰銀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後,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集團(下稱前開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㈠九十九年一月三日某時,前開犯罪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中獎,並要求乙○○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惟遭乙○○拒絕後,前開犯罪集團成員旋即再撥打電話向乙○○恐嚇稱:其為黑道竹聯幫成員「阿祥」,乙○○如不配合其要求,乙○○之家人將發生危險等語,致乙○○心生畏懼,於同年月六日十四時三十二分許,依前開犯罪集團成員指示而將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轉帳存入前開彰銀沙鹿分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㈡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十八時許,前開犯罪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先前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消費之付款方式更改為分期付款,要求甲○○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八分許,依前開犯罪集團成員指示而將七萬三千元轉帳存入前開彰銀沙鹿分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乙○○、甲○○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乙○○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甲○○部分)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所舉下列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丁○○固均坦承前開彰銀沙鹿分行帳戶為被告丙○○所有之帳戶,惟均矢口否認有前揭不法犯行,被告丙○○辯稱:前開彰銀沙鹿分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平常都是我太太丁○○在保管,丁○○的習慣是將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都帶在身上,我好像將提款卡的密碼寫在裝提款卡的塑膠套上面,我好像也把存摺的密碼寫在裝存摺的塑膠套上面,一開戶完成我就將密碼寫上,是後來彰化銀行打電話通知我前開彰銀沙鹿分行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那時候我問丁○○,丁○○也不知道前開彰銀沙鹿分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已經遺失,丁○○當場找原來放置該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的皮包,在該皮包內找不到該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才發現已經遺失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我的朋友「 小燕 」與我都是從越南來的女子,因為「小燕」之前向我借二萬多元,我要求「小燕」還錢時,「小燕」向我說高雄那邊有人要借給她(即「小燕」,下均同)幾十萬元,但是「小燕」是偷跑出來的,沒有證件可以申辦帳戶,「小燕」遂向我借用前開彰銀沙鹿分行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小燕」說她從前開彰銀沙鹿分行帳戶內領出高雄那邊的人借給她的錢後,再把欠我的借款及前開彰銀沙鹿分行帳戶的提款卡、存摺還給我,我因為相信「小燕」而於九十八年九月份將前開彰銀沙鹿分行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借給「小燕」,我並有告訴「小燕」原來已經寫在存摺上面的提款卡密碼數字,後來「小燕」告訴我前開彰銀沙鹿分行帳戶的提款卡、存摺不見了,且「小燕」於九十八年十月間就跑掉了,我找不到「小燕」,我怕丙○○會罵我,所以我都不敢跟丙○○講,也沒有報警處理,至於前開彰銀沙鹿分行帳戶的印章是我在家裡自己弄不見的,我不知道前開彰銀沙鹿分行帳戶會遭到他人非法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即證人乙○○遭前開犯罪集團成員在電話中恐嚇而心
生畏懼,及被害人即證人甲○○遭前開犯罪集團成員在電話中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均依前開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各將十二萬元、七萬三千元轉帳存入前開彰銀沙鹿分行帳戶內,而均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且經證人乙○○、甲○○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前開彰銀沙鹿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其交易明細表一件、證人乙○○、甲○○各將十二萬元、七萬三千元轉帳存入前開彰銀沙鹿分行帳戶內之轉帳執據各一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卷六頁;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卷十八頁)附卷可證。則被告丙○○所有之前開彰銀沙鹿分行帳戶,確遭前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前開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用途,足堪認定。
㈡被告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迄至本院審理之初,其
均以前開彰銀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均係被告丙○○交由其保管且係遺失等語置辯,核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借予「小燕」使用之前揭辯詞,二者至為歧異、互不相符。且依被告丁○○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倘「小燕」係單純為清償積欠被告丁○○借款之用途,衡情被告丁○○應僅將前開彰銀沙鹿分行帳戶之帳號告知「小燕」即已足,豈有連同實體之前開彰銀沙鹿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乃至提款卡密碼,均一併交付並告知「小燕」之必要?況被告丁○○不知「小燕」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小燕」居住何處乙節,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四五頁背面),顯見被告丁○○對「小燕」並無充分信賴關係之情形,於此情形,被告丁○○事前未徵得被告丙○○之同意,自己即擅作主張而逕將前開彰銀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交付予「小燕」,甚且事後早於九十八年十月間「小燕」已跑掉、被告丁○○亦找不到「小燕」之情形下,被告丁○○迄至本案案發時止均未告知被告丙○○上情,亦與常情不符。此外,觀諸被告丁○○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警詢時陳稱:前開彰銀沙鹿分行帳戶的存摺是我保管的,剛開始我先生丙○○使用,後來一直都是我本人使用;我提款卡密碼是寫在前開彰銀沙鹿分行帳戶存簿上面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卷八、九頁),及被告丙○○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警詢時陳稱:前開彰銀沙鹿分行帳戶一直都是我跟我太太丁○○在使用;前開彰銀沙鹿分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是一起遺失,因為是我太太丁○○遺失的,遺失的時間、地點我不清楚;我提款卡密碼是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卷三、四頁),乃至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其將前開彰銀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密碼書寫記載在該塑膠套上之辯詞及被告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彰銀沙鹿分行帳戶之印章遺失地點係另在家裡自己弄不見之辯詞,三者綜參互核,可知被告二人無論就提款卡密碼係由何人記載、何時記載、記載位置在何處、印章是否亦併同一起遺失等情,被告二人自己前後供述及相互間之供述亦均至為歧異、互為不符,益見被告二人所辯之真實性至有可疑,無從輕信。
㈢實則,由被告丙○○前揭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警詢時同時自
陳:前開彰銀沙鹿分行帳戶一直都是我跟我太太丁○○在使用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卷三頁),且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以為前開彰銀沙鹿分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放在家裡最安全,我不知道丁○○每天把這些東西帶出去等語(見本院卷四五頁),足見被告丙○○自己亦有共同使用前開彰銀沙鹿分行帳戶外,且被告丙○○亦係認為前開彰銀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平常係置放在家中,並非毫無限制而任由被告丁○○能擅自將之攜帶外出使用,亦甚明確。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衡諸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其中被告丙○○、丁○○各為三十餘歲、年近三十歲之成年人,業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丙○○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按,且參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前開彰銀沙鹿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的密碼用途是領錢,是要讓別人不能擅自使用我的存摺、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四四頁背面);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自承:我知道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可以存錢、領錢;我很怕帳戶的東西讓外人知道,我知道帳戶的東西不能隨便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四六、二四頁),足認被告二人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均詳悉金融帳戶之功能,前揭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被告二人所知稔,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被告二人以其等在前開彰銀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上(或係在存摺及提款卡之塑膠封套上)記載該存摺之密碼或提款卡之密碼等語置辯,及被告丁○○嗣改為辯稱:係其朋友「小燕」單純為返還其借款、欲將款項存入前開彰銀沙鹿分行帳戶之用途,其即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小燕」等語,亦至與常情相違,堪認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犯罪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
帳戶供作所恐嚇所得及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倘前開彰銀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果真如被告丙○○所辯係屬遺失,或果真如被告丁○○所辯僅係單純借予「小燕」將積欠之借款存入前開彰銀沙鹿分行帳戶之用途,則前開年成人及其所屬之前開犯罪集團成員對於嗣再取得之此來源不明帳戶,於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是否會辦理掛失或何時會辦理掛失之情形下,顯無甘冒帳戶所有人向銀行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或轉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風險之可能。且觀諸卷附前開彰銀沙鹿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該帳戶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前之餘額僅為三十七元,嗣該帳戶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存入一千二百元後,旋於同日即以提款卡又自該帳戶提領一千元,此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人,唯恐帳戶餘額遭犯罪集團提領,故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或為新開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並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且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等資料後旋即以存提小額款項方式以測試該帳戶是否足堪使用之行徑相符。再參以證人乙○○遭恐嚇及證人甲○○遭詐騙而各將十二萬元、七萬三千元轉帳存入前開彰銀沙鹿分行帳戶後,前開二筆金錢旋即於同日、翌日均遭提領一空乙節,此觀卷附前開彰銀沙鹿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甚明,顯見前開成年人及其所屬前開犯罪集團成員已確信前開彰銀沙鹿分行帳戶在其等使用期間被告二人並不會辦理掛失。從而,前開彰銀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被告二人確均係在知情之情形下而提供交付予前開成年人使用,實甚明灼,益見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無端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則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被告二人均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亦均詳悉金融帳戶之用途,已如前述,被告二人對此顯然均知之甚詳。是被告二人應可預見將前開彰銀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之交付予前開成年人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向社會大眾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避免遭查獲,亦均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㈥再者,證人乙○○、甲○○均僅經由電話遭前開犯罪集團成
員恐嚇及詐騙,其等二人均未直接與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二人,本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與前開成年人及其所屬前開犯罪集團成員,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參與前開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二人既均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丁○○提供前開彰銀沙鹿分行帳戶作為前開成年人所屬之前開犯罪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時之存款帳戶工具使用,被告二人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有如前述,均屬恐嚇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即被害人乙○○部分)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被害人甲○○部分)。
㈡前開成年人等前開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恐嚇取財及詐欺
取財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二人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又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二人就本案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二人間均亦無從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二人以一提供前開彰銀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及其密碼交予前開成年人等前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應認係出於單一幫助犯意,而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恐嚇被害人乙○○及幫助詐騙被害人甲○○之行為,為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二人就被害人乙○○部分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然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二人就被害人甲○○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號移送併案審理(即被害人乙○○部分),認為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已當庭告知被告二人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以足使被告二人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並無突襲裁判之情形存在,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範圍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公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公訴事實之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茍係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應一併予以審判,則屬犯罪事實一部擴張之範疇,二者不能混為一談,就犯罪事實之擴張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二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一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二號判決,亦同此旨),則就被害人乙○○部分自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三號就被告丙○○移送併案審理(即被害人甲○○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電信
法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四月、四月確定,嗣經法院就上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其又因偽造貨幣、偽造文書、偽造印文、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八月、四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前開罪刑接續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二人均係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均為從犯,本院衡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丙○○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且被害人乙○○遭恐嚇及被害人甲○○遭詐騙而存入前開彰銀沙鹿分行帳戶之金錢非寡,再兼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乙○○、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未見悔意,及被告二人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暨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被告丁○○先前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黃裕仁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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