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勇成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勇成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129、135、1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乃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告訴人 許晏華李冠璇陳玟妤陳宣 如遭詐騙之款項並轉交上游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以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均與 劉家龍 、綽號
阿凱 」之人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陳玟妤
施行詐術,使其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嗣遭被告提領一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所為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4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其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3、而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起訴,惟前開部分均與被告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可能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以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92頁、第128至129頁、第134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93、129、135、136頁),且無犯罪所得,是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科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再將之轉交至上手,不僅使告訴人許晏華、李冠璇、陳玟妤、 陳宣如 各蒙受5萬6,000元、2萬9,985元、共10萬2,335元、4萬6,995元,合計23萬5,315元之損失,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罪(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93、129、135、136頁),且有意賠償告訴人4人,僅因渠等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程序(見本院卷第94、121、137頁),堪認其尚有悛悔之念;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7頁),自陳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需要照顧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並考量其參與組織及洗錢之輕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復衡酌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告訴人4人之損失合計23萬5,315元,金額非微、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告訴人許晏華、李冠璇、陳玟妤、陳宣如遭詐騙之款項及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56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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