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91號原告 林鑾香 被告鴻金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玲芬 被告 姚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零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所定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出賣時,其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對於其出賣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所謂「同樣條件」乃包含約定之買賣價格在內。而「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其價額為行使該權利可獲得之利益,自應以同樣應買條件為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7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3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間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建物之買賣關係有優先承買權;㈡被告姚乞將起訴狀附表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被告鴻金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律關係不成立;㈢起訴狀附表所示建物應由原告按被告間之買賣價格優先承買,參上揭說明,本件自應依被告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建物買賣契約之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依被告鴻金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上開不動產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406,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40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2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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