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96號、111年度偵字第319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振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青雉腳踏車公仔玖盒、皇冠喬巴公仔伍盒、粉色蕾玖公仔肆盒、香吉士公仔肆盒、勇治公仔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振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一)徐振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凌晨3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娃娃機店,持不詳來源之萬能鑰匙,開啟店內上鎖之娃娃機臺,並竊取其內青雉腳踏車、勇治、香吉士公仔各1盒(分別價值新臺幣〈以下同〉4,000、2,800、3,800元),復徒手竊取另一機臺上方之皇冠喬巴公仔1盒(價值6,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遭竊機臺管理人 林沇諄 查看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徐振烘復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6日凌晨5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店內由 廖冠昕 所管理之娃娃機臺上方之皇冠喬巴公仔2盒(共價值12,000元)、青雉腳踏車公仔6盒(共價值2萬4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徐振烘復接續上開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店內由廖冠昕所管理之娃娃機臺上方之粉色蕾玖公仔4盒(共價值14,000元)、藍色香吉士公仔3盒(共價值10,500元)、青雉腳踏車公仔2盒(共價值8,000元)、皇冠喬巴公仔2盒(共價值12,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廖冠昕查看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沇諄及廖冠昕於警詢之證述。
(三)遭竊公仔款式照片4張及遭竊公仔照片2張。
(四)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2張。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於密接時間、鄰近地點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等所有財物,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電腦工程,月收入約25,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主文所示之公仔共計23盒,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