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泰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泰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小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初步檢驗照片9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毒品吸食器(即俗稱水車)1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臺等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泰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因免除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並衡其前科素行非佳,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卻再犯本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自白認罪,態度良好;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詳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經抽驗1包後,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至於其餘扣案之白色結晶8小包,被告亦自陳是供自己施用的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118頁),且經警以檢測試劑檢測,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此有上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佐,復佐以被告上開被告尿液檢驗報告,應足認均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夾鏈袋1包、電子
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即毒品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電子磅秤)或預備之物(即夾鏈袋),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被告李泰毅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泰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7時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東川路之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總毛重3.7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臺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泰毅之供述證明其有於上揭時間,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毒品,並經警搜索扣得上揭扣案物之事實。2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3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佐證被告於110年1月6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勒戒送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後,嗣於110年6月11日因免除處分執行而釋放之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佐證被告經扣案之毒品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臺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吸食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李侃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嚴培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