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7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楊財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證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4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物,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67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31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677號提存書、板院 輔民謙 97年度聲字第1425號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合併後之公司名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憑,合先敘明。另,聲請人即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合併前聲請本院對債務人以95年度裁全字第273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81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本件聲請人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查聲請人迄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31號、95年度執全字第1815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