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消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字第6號原告乙○○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WONDERSWA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惟查:㈠就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係求為確認兩造間之會員契約存在,並請求被告停止違約限制會員使用毛巾及收費之行為部分,因該項聲明非屬於原告按一定時期依次為一定給付或應得一定收益之性質,故無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定適用。因原告於補充狀上自承兩造間之會員契約乃是一未預定到期日之終身會籍契約,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將有可能保有終身會籍之身分,並得依約終身使用被告提供之設備、免費毛巾。是以,本項聲明應屬財產權訴訟,而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㈡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㈢就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回復名譽公告,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以上合計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壹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壹仟元,尚欠新台幣貳萬零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