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基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基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281號被告呂基豪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基豪自民國107年7月6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刻意停車躲避警方所設之路檢點,為警上前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呂基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基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8日
書記官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