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5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林俊龍 被告沅廣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裕宏 被告 胡純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沅廣有限公司先後於民國103年8月18日、104年11月19日邀同被告曾裕宏、胡純美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到期日各為108年8月18日、109年11月19日,均約定按月繳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1.09%)加計年息2.08%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自107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業經被告於107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認諾(見訴字卷第3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33,96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陳得利法官王振佑附表┌──┬──────┬──────────────────┬──────────────┐│編號│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金額│年利率│起迄日│起算日│計算方式│├──┼──────┼─────┼───┼────────┼──────┼───────┤│1│1,909,370元│1,432,051│3.17%│自107年2月18日起│107年3月19日│自起算日起至清││││元││至清償日止││償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477,319元│3.17%│自107年4月18日起│107年5月19日│利率之10%計算││││││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之20%計算。│├──┼──────┼─────┼───┼────────┼──────┼───────┤│2│1,411,893元│917,745元│3.17%│自107年2月19日起│107年3月20日│同上。││││││至清償日止│││││├─────┼───┼────────┼──────┤││││494,148元│3.17%│自107年3月19日起│107年4月20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