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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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惠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惠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洪惠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日(新臺幣│拘役20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月10日│106年4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378│107年度撤緩偵字第│││號│16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52│107年度中簡字第137││事實審││號│6號││├────┼─────────┼─────────┤││判決日期│107年1月29日│107年6月1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52│107年度中簡字第137││判決││號│6號││├────┼─────────┼─────────┤││判決│107年3月5日│107年7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107年度執字第5238│察署107年度執字第│││號(已執畢)│117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