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076號

原告 林義傑

被告 林瑞月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簡附民字第6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分別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及12號,平日相處不睦,被告遂於雙方住處中線放置盆栽為界;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上午9時55分許,因不滿原告任意移動盆栽,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揭住處前辱罵原告「去看醫生啦」;嗣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9時55分許,兩造因相同原因發生齟齬,被告復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地點辱罵原告「有病去看醫生」;茲因被告辱罵言詞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其名譽權,致其精神飽受煎熬折磨,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惡人先告狀;原告不服從法院判決,持續不斷騷擾伊,更揚言要讓伊疲於應訴;伊所為言詞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暨前揭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

⒈附帶民事訴訟經發回於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審理事實,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但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

⒊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可參)。準此,言論之內容仍須有其規範界線,倘若發表侮辱性或誹謗性言詞,且非出於適當之評論時,行為人仍應就其言論內容負責。又評論是否適當,應就其所評論之事項、用詞妥當與否綜合評價,如任意加入情緒性、侮蔑性字眼,使用醜化、汙衊他人之詞句,直接對人謾罵、人身攻擊,貶損他人人格及地位,而踰越言論自由核心價值之界限,即得認該言論內容已不具適當性,而不符阻卻違法之要件,否則無異任憑行為人執言論自由之旗幟,恣意侵害他人名譽,將使言論自由之核心價值崩解,反屬對言論自由之戕害。

⒋被告先後於前揭時地辱罵原告「去看醫生啦」及「有病去看醫生」之事實,業經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35號刑事歷審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光碟報告、現場錄影隨身碟附於上開卷宗可佐,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上開言論核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云云,惟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該等言詞有暗諷他人精神不正常之意,客觀上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使人難堪之負面意涵,係屬對人直接謾罵攻訐之行為,足以貶抑他人社會地位,難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而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況兩造間所生糾紛,顯與公眾利益並無密切關係,非屬公益事項與可受公評之事,故被告伊此部分辯詞,洵非足取。另被告係於住處門口辱罵原告,該地點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經過,核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行為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而侵害其名譽。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侵權行為要件相符,自應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為1,000元。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侵害名譽等情,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07年度至109年度間所得總額分別為51,347元、54,545元、81,016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筆、汽車1輛、投資7筆,財產總額依官方資料所載共4,772,200元;被告於107年度至109年度間所得總額分別為10,734元、9,961元、10,889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依官方資料所載為2,600,400元等事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稽(置卷外),兼衡兩造身分地位、事情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全部相關情狀,本院認原告就前揭先後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數額均以500元(合計1,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03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25頁所示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移送民事庭前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民事庭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0元。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之情形,爰由本院酌量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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