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小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小字第85號

原告 林育濃

被告 黃振聰

訴訟代理人 謝妙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空地,故意推倒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左邊手把及煞車握把因而斷裂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機車自110年6月12日起至110年8月27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均未修復,致原告於系爭期間無法使用該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劉祥雲 乃無償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汽車)借予原告於系爭期間使用,被告因而受有免除給付原告代步費新臺幣(下同)61,600元(計算式:租金行情每日租金800元×77日=61,6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代步費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毀損系爭機車後已依約將被告所毀損系爭機車之手把修復,然原告嗣卻主張該車之後燈、引擎蓋仍未修理,而要求被告須將系爭機車修復至可發動之程度,被告因原告之態度反覆,始拒絕再修理系爭機車,而就被告行為所生刑事毀損罪及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簡字第2651號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營小字第66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訴訟)判決在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則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經查,本案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雖均為兩造,且原告本件請求項目即租車代步費,與其前案訴訟請求之項目部分相同,其兩訴請求內容固屬同一,然原告於前案訴訟請求依據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本件訴訟則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本件之訴訟標的與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即屬不同,依上開說明,原告前、後2訴自非同一事件,本件訴訟非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合先敘明。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經判決確定,並無足採。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推倒原告之系爭機車,系爭機車之左邊手把、左煞車握把因而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毀損行為受有左邊手把及左煞車握把斷裂,於系爭期間內未修復無法使用,其因而向其配偶商借系爭汽車使用,受有相當於租車代步費之損害等情,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系爭機車所受損壞僅為左邊手把及左煞車握把,衡諸常情,僅需一小時內即可更換完畢,根本不須使用代步車,原告遲未送修所生之損害,與被告之毀損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前委任訴外人即其父 林進福 對被告於上開時、地推倒其系爭機車而致該車左手把受損一事提起毀損罪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營偵字第1336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原告於110年8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手把已經有修復了,但是我的機車現在還是不能發動等語,有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卷宗可稽,足見就被告毀損行為而致系爭機車手把受損之部分,遲至110年8月11日前業已修復完畢,此與原告主張修復時間亦有出入。是以,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機車實際修復時間為何,及在此實際修復時間確實有使用系爭機車之必要,自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步費61,600元,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推倒系爭機車之侵害行為受有損害,自難認被告因此獲有免除給付其代步費之利益,與不當得利請求之要件尚屬有間,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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