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6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638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黃昀

林易

被告蓋亞導樂整合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 婕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3、3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蓋亞導樂整合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蓋亞公司)以被告 陳婕純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4年9月29日止,利息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目前為週年利率5.5%),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29日止按月付息,自111年10月30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蓋亞公司自111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88,450元,被告陳婕純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37頁),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馬正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