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632號
原告 柯秀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 律師
被告 邱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敬憲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原告柯秀微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原告柯潔玟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參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柯敬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柯秀微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柯潔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 呂紹仁 得知原告柯敬憲因案訂於民國ll0年4月20日在鈞院進行審理程序,竟共同基於強暴侮辱、強制、毀棄損壞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負責確認原告柯敬憲、柯潔玟、柯秀微三人位置,由呂紹仁於同日16時47分許,在鈞院側門門口,將裝有不明穢物之水桶倒在原告三人身上,穢物因而潑灑原告三人全身而散發惡臭,使行經該處之不特定路人皆得見聞,讓原告三人陷於困窘難堪,以此強暴方式貶損原告三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迫使原告三人須即刻進行梳洗清潔而行無義務之事。原告三人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另原告三人所有下列物品殘留穢物及產生異味,使該物品均不堪使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1.原告柯敬憲部分:西裝外套(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襯衫(價值300元)、褲子(價值499元)、錢包(價值860元)、皮鞋(價值600元),小計2,759元。
2.原告柯秀微部分:眼鏡(價值1,500元)、外套(價值1,800元)、牛仔褲(價值1,300元)、鞋子(價值1,500元)、包包(價值99元),小計6,199元。
3.原告柯潔玟部分:眼鏡(價值1,500元)、口罩(價值30元)、襯衫(價值400元)、長袖衣物(價值800元)、牛仔褲(價值450元)、鞋子(價值1,200元)、2個包包(價值500元)、2個皮夾(價值300元)、2個手機套(價值1,000元)、小提袋(價值250元)、3個資料夾(價值100元),小計6,530元。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敬憲80萬2,759元、原告柯秀微80萬6,199元、原告柯潔玟80萬6,5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及毀損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91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在案(見附民卷第17至2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物品受損部分(原告柯敬憲2,759元、原告柯秀微6,199元、原告柯潔玟6,530元):本件原告三人主張其所有之上開物品,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損壞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足參,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對原告所主張其受有上開物品之損害一事並無爭執(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柯敬憲2,759元、原告柯秀微6,199元、原告柯潔玟6,53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衡酌被告加害行為之原因(因被告之女 邱榆宸 前遭原告柯敬憲潑灑穢物之事)及態樣,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原告三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三人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各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難准許。
3.以上分別合計:原告柯敬憲4萬2,759元、原告柯秀微4萬6,199元、原告柯潔玟4萬6,53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柯敬憲4萬2,759元、原告柯秀微4萬6,199元、原告柯潔玟4萬6,5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