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孫靖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靖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靖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3年12月26日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曾經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為販賣及持有毒品犯行,且酌以被告於109年6月10日、同年月30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警於109年11月3日所查獲後(即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竟另於隔年110年4月4日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再參以其所犯犯行情節、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並考量受刑人危害之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整體犯罪之責任與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兼考量受刑人具狀所陳:已知所悔改,希望能從輕定執行刑等語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最重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合併即內部界線有期徒刑9年11月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陳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109年6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

111年3月8日

同左

111年4月7日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

2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109年6月30日

3

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3號

111年4月29日

同左

111年6月16日

4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10月13日,應予更正)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15號

111年9月20日

同左

111年11月1日

5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6月。

110年4月4日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

113年8月22日

同左

113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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