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37號原告 蔡瀛南
蔡瀛陽 蔡瀛明 蔡瀛政 共同 連元龍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 律師複代理人 陳瓊苓 律師被告 張錫生 訴訟代理人 高世慶 被告林 士雅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水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華生 被告 蕭一 雄訴訟代理人 蕭又雄 被告 順瀧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溪石 訴訟代理人 邱昭斐 被告 福田 人本國際有限公司即登宇開發有限公司之承當
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黃杲傑 訴訟代理人 范姜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九九九六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甲所示:A部分面積四三八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二一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水龍、 林士雅 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五、六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二三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福田人 本國際有限公司取得;D部分面積一一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錫生、 蕭一雄 、順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八至十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水龍、林士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程聰寶 、張錫生、林水龍、林士雅、蕭一雄、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錡公司)為被告,並請求本院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嗣於訴狀繕本送達上開被告後,因程聰寶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將其應有部分讓與被告順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瀧公司)並辦畢移轉登記,故原告具狀撤回對於程聰寶之請求,並追加順瀧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47之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明定。查,宇錡公司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讓與訴外人 洪信泰 ,洪信泰再將其受讓之應有部分讓與登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登宇公司),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6、227、231至235頁),是登宇公司於103年3月11日具狀聲請代宇錡公司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宇錡公司同意(見本院卷㈠第229、230、256、259頁),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其後,因登宇公司與洪信泰間之買賣契約經雙方合意解除,登宇公司將其應有部分回復移轉登記為洪信泰所有後,洪信泰再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福田人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田公司),並辦竣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9至22頁),福田公司於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代登宇公司承當訴訟,亦經原告、登宇公司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5頁),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位在新北市新店區青潭花園公墓內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載。原告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 陳錦超 、程聰寶、張錫生、林水龍、林士雅(下稱陳錦超等5人)於98年8月2日簽訂分管協議書,約定就本院101年度司店調字第279號卷(下稱司店調卷)第14頁附圖所示A部分由原告管理,另該附圖所示B部分則由陳錦超等5人管理。嗣原告依上開分管協議就A部分土地做為其先父及家族墓園使用迄今。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遲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分割方法為以原物分配之,就附圖甲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並按附表2編號1至4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另就附圖甲所示B、C、D部分土地(約略與司店調卷第14頁附圖B部分土地相當)分歸由被告取得並保持共有。
二、被告張錫生、蕭一雄、順瀧公司、福田公司則以:對於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依原物分配方式為裁判分割一事沒有意見,但關於分割方式,因受限於最小分割面積之法令限制,張錫生、蕭一雄及順瀧公司,均願按原來之應有部分比例,就分得土地繼續維持共有。另蕭一雄因其現已就附圖乙所示E部分土地建築墓園使用,張錫生、蕭一雄、順瀧公司亦願就將來分得共有之附圖甲所示D部分土地,按附圖乙其中D、E、F所示之土地範圍成立分管協議,即就附圖乙D部分土地由順瀧公司管理,就附圖乙E部分土地由蕭一雄管理,另就附圖乙F部分土地則由張錫生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分割方法為以原物分配之,就附圖甲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就附圖甲所示B部分土地分歸由林水龍、林士雅取得並繼續保持共有,就附圖甲所示C部分土地分歸由福田公司取得,另就附圖甲所示D部分土地分歸由張錫生、蕭一雄、順瀧公司取得並保持共有。
三、被告林水龍、林士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所為聲明、陳述略以:對於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配,並就附圖甲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一節,沒有意見,但因林水龍、林士雅為父子,且受限於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希望就附圖甲所示B部分土地分歸由林水龍、林士雅取得並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四、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又原告與陳錦超等5人於98年8月2日簽訂分管協議書,約定就司店調卷第14頁附圖所示A部分由原告管理,就該附圖所示B部分由陳錦超等5人管理,另原告於附圖甲所示A部分土地現有家族墓園坐落其上,蕭一雄現就附圖乙所示E部分土地亦建有墓園使用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分管協議書、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02年11月21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除有內政部88年8月9日台(88)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所定土地分割後,每筆面積不得小於0.1公頃即1,000平方公尺之限制外,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9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01頁)。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本院前就系爭土地有無禁止分割之法令限制而向內政部民政司函詢,內政部民政司回覆內容係針對「殯葬設施用地」得否分割一事而為回覆,有該司102年7月31日內民司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8頁),然參酌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該條例所稱「殯葬設施」,係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者而言,惟系爭土地上除有原告、蕭一雄設置之家墓外,並無任何殯葬設施,即與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無涉,附此敘明。
㈢、再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因張錫生、林士雅、蕭一雄、順瀧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小,如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等所得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均不足0.1公頃,違反前開內政部所定分割後每筆土地最小面積不得小於0.1公頃之規定,故本件自無從按使各共有人均取得單獨所有之方式而為分配。而原告、林水龍及林士雅、張錫生及蕭一雄與順瀧公司,均稱願就分得土地繼續維持共有,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按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將其中A部分面積4,3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按附表2編號1至4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2,149平方公尺,分歸林水龍、林士雅取得並按附表2編號5、6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2,338平方公尺,分歸福田公司取得,D部分面積1,123平方公尺,分歸張錫生、蕭一雄、順瀧公司取得並按附表2編號8至10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此一分割方案均表示沒有意見,又兩造對於依前揭分割方案分得土地面積與原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得面積雖存有些微差距,但雙方均同意不就差額部分互相找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4、176頁及本院卷㈡第16頁)。本院審酌按上開分割方案為分配之結果,兩造分得土地面積及土地價值,與其按系爭土地原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得結果約略相當,差距極微,且分配結果合於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甲所示A部分土地、如附圖乙所示E部分土地,均已做為墓園使用之現況而不宜割裂分配,復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按上開分割方案分配為適當。
㈣、又張錫生、蕭一雄及順瀧公司依上開分配結果,分得如附圖甲所示D部分土地並按附表2編號8至10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因蕭一雄就如附圖乙所示E部分土地,現已建有墓園使用,故張錫生、蕭一雄及順瀧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合意就其分得之附圖甲所示D部分土地,按附圖乙D、E、F所示之土地範圍成立分管協議,即就附圖乙D部分土地由順瀧公司管理,就附圖乙E部分土地由蕭一雄管理,另就附圖乙F部分土地則由張錫生管理。另順瀧公司於本院10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因蕭一雄依前揭分管協議所得實際支配管理之土地面積,略大於蕭一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得面積,導致張錫生、順瀧公司實際管領之面積相較於其等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得面積均減少約9平方公尺許,因此,順瀧公司願意基於共有人間和諧與善意之態度,承諾將來順瀧公司就如附圖乙D部分土地實際開發作為墓園使用時,願意將公共設施儘量設計規畫在如附圖乙D部分土地範圍內,使張錫生就附圖乙F部分土地管理使用之面積能夠保持最大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195頁及本院卷㈡第15頁),併予敘明。
㈤、末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結果,倘若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自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至公路,且無須支付他分割人通行土地之償金,但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選擇對於他分割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兩造依附表1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賴淑美法官黃媚鵑附表一: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原來之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蔡瀛南│6876/40000│├──────┼────────────┤│蔡瀛陽│1841/10000│├──────┼────────────┤│蔡瀛明│1654/40000│├──────┼────────────┤│蔡瀛政│1654/40000│├──────┼────────────┤│林水龍│1654/10000│├──────┼────────────┤│林士雅│496/10000│├──────┼────────────┤│福田人本國際│23392/100000││有限公司││├──────┼────────────┤│張錫生│429/10000│├──────┼────────────┤│蕭一雄│992/100000│├──────┼────────────┤│順瀧資產管理│5956/100000││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號│當事人│分得之如附圖甲│應有部分比例│備註││││所示土地部分│││├──┼──────┼───────┼──────┼─────────┤│1│蔡瀛南│A部分,面積│6876/17548│附圖甲所示A部分土│├──┼──────┤4,386平方公尺├──────┤地分歸由原告取得,││2│蔡瀛陽││7364/17548│並按左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3│蔡瀛明││1654/17548││├──┼──────┤├──────┤││4│蔡瀛政││1654/17548││├──┼──────┼───────┼──────┼─────────┤│5│林水龍│B部分,面積│1654/2150│附圖甲所示B部分土│├──┼──────┤2,149平方公尺├──────┤地分歸由林水龍、林││6│林士雅││496/2150│士雅取得,並按左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7│福田人本國際│C部分,面積│全部│附圖甲所示C部分土│││有限公司│2,338平方公尺││地分歸由福田人本國││││││際有限公司單獨所有││││││。│├──┼──────┼───────┼──────┼─────────┤│8│張錫生│D部分,面積│4290/11247│⒈附圖甲所示D部分│├──┼──────┤1,1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張錫生││9│蕭一雄││992/11247│、蕭一雄、順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10│順瀧資產管理││5965/11247│司取得,並按左列│││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⒉張錫生、蕭一雄、││││││順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合意就其││││││等分得之附圖甲D││││││部分土地,成立分││││││管協議,即就附圖││││││乙所示之D部分土││││││地由順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如附圖乙所示之││││││E部分土地由蕭一││││││雄管理,如附圖乙││││││所示之F部分土地││││││由張錫生管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