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40號抗告人 巫國想 相對人三采麗園尊邸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宏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及地下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相對人社區,故抗告人為相對人之住戶。抗告人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審查通過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施作「消防、撒水管路銜接工程」期間,需短暫停止相對人社區之消防、撒水主幹管供水;施作「專有廢水管路改管工程」期間,因需於B3F頂板下進行,有短暫使用B3F編號10
4、105、106號停車位所在位置;另施作「消防受信系統連線工程」,則需進行相對人社區消防受信系統主機之設定,影響相對人及其餘住戶甚微,然相對人卻無故阻止抗告人進行。而抗告人就上開變更使用、室內裝修之工程已花費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以上之費用(尚有應付款超過1,000萬元),且該工程之竣工時間為民國102年8月4日,逾期者,該施工許可將行失效,則抗告人所花費之數千萬元工程款不但付諸流水,且該等施作工程內容將變成違章建築,抗告人須再另行僱工回復原狀,如不為本件准許施工之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所受損害巨大,且縱使將來本案訴訟判決勝訴確定,因上開竣工時間已逾期,抗告人所受損害亦已無法回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伊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亦願供擔保金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未察,以抗告人僅釋明請求原因即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而未釋明其將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屬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為「消防、撒水管路銜接工程」、「專有廢水管路改管工程」、「消防受信系統連線工程」施作之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施作「消防、撒水管路銜接工程」,業經相對人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AB、CD棟消防幹管不同意與抗告人之消防管路連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8條及相對人社區住戶規約第4條第4項等規定,抗告人自應遵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設計圖,可知其進行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目的在經營坐月子中心,為24小時營業,其規劃設置之坐月子房包含第2層及地下1層即多達26間,且每間均為套房,再加上該中心所設置之沐浴區、嬰兒室、廚房、洗濯室、洗髮室及飲食店等,規模不小,另系爭房屋增加之防護半徑2.6M(快速反應型)自動撒水頭多達317個,則其施作消防、撒水管路銜接相對人社區之主幹管工程,勢必嚴重影響原本社區大樓之消防用水,其請求相對人應容忍其施作,自無理由。而抗告人所提「專有廢水管路改管工程」,迄今未取得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證明,其不僅完全無顧目前社區D-02及D-01兩個廢水放流口之最大日放流水量,即每個放流口僅各為200CMD而已,對於日後極可能對社區既設之廢水管路造成之衝擊,亦完全沒有提出環境影響評估;且坐月子中心排放廢水暴增,勢必○○○區○○○路、汙水處理池、臭氣排放之負擔,因而造成抽水、抽風次數增加,使社區公共電費暴增,其請求相對人容忍其施作,亦無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欠缺保全之必要性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538號、101年度臺抗字第497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所定之暫時狀態,如係滿足性之處分,聲請人即可能在本案判決確定以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而相對人卻蒙受不利益。縱使該相對人嗣後就滿足性處分予以撤廢或本案訴訟取得勝訴判決確定,亦不得不另行聲請或提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損害賠償。因此,該滿足性處分已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呈現宛如本案訴訟之容貌,且發揮類於本案訴訟之機能。因此,為顧慮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處分應具有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換言之,此類處分之保全必要性須達到較高、較嚴格之證明。
四、本件抗告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提出施工說明、照片暨設計圖、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文、三采麗園尊邸社區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工程款明細表、工程相關合約書、契約書、報價明細表、請款單、確認單、訂購書、報價單、保證書、簽收單、委託書、廢水排放說明、消防安全設備監造人備查報備書、消防設備師證書、水量計算檢討資料等證據為證,固已足供釋明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相對人社區,及兩造間就相對人是否應容忍抗告人為「消防、撒水管路銜接工程」、「專有廢水管路改管工程」、「消防受信系統連線工程」施作等爭執之法律關係。惟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有定暫時狀態保全之必要性,亦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抗告人雖再以前揭文件及另於本院補提廢水排放說明、消防安全設備監造人備查報備書、消防設備師證書、水量計算檢討資料等證據,表明其已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釋明如逾竣工期限,其所受損害將逾2,500萬元以上,而非未釋明,且縱有釋明不足,亦僅屬是否命抗告人供擔保補足之問題云云。然查:(一)抗告人所提工程款明細表及簽立工程相關合約書、契約書之當事人,均係署名蘊荷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蘊荷方公司)之第三人,並非抗告人,抗告人雖另主張其為蘊荷方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房屋出租予蘊荷方公司,然由該等文件記載內容觀之,亦僅能證明蘊荷方公司已花費之工程相關費用,對於抗告人可能發生逾2,500萬元以上之損害,則仍屬未釋明。(二)又根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2月4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文(見原審聲證6)所載「工期陸個月」(即102年8月4日),惟該函文亦載明「准予按核准圖說內容施作,…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同意變更文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是逾102年8月4日之竣工期限,臺中市政府核准函固因而失效,然抗告人尚非不得申請展期,是據此亦不謂抗告人已釋明其有為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三)再者,對於定暫時狀態保全之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業如前述,審諸本件抗告人為防免現狀變更,倘以定暫時狀態處分,逕命相對人社區之消防、撒水主幹管暫停供水、B3F編號104、105、106號停車位等社區共用部分區域保持清空,「容忍」抗告人施作前揭工程及進行系統主機設定,相對人不得為任何阻止妨害行為,將使相對人整個社區消防安全設備處於停擺狀態,消防設備功能未能運作,對於相對人社區其餘152住戶之居住安全影響顯然甚鉅,另抗告人亦因此取得B3F編號104、105、106號停車位等社區共用部分區域內合法使用權源,使該暫時狀態處分程序代替終局之執行名義,直接達於終局之強制執行目的,實已逾越「必要」之範圍;況B3F編號104、105、106號停車位使用權利之爭執法律關係,得否由抗告人僅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加以確定,亦非無疑。是本院權衡兩造權益及公益,若命相對人容忍抗告人上開行為,對相對人或其餘社區住戶之第三人而言,反造成混淆甚或產生法律效果爭執,徒增日後法律上之複雜性,恐對相對人及其餘社區住戶造成重大之不利益。因此,鑑於本件處分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及公眾利益,抗告人就其保全必要性,須提出較嚴格、高證明度之釋明證據,始能獲得准許,本件抗告人仍未達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程度,自難認具保全必要性。從而,本院審酌兩造可能所受之損害、利益及其他相關事項,認本件抗告人之釋明,尚未達得以擔保金補足之程度,其雖陳明願供擔保金以補釋明之不足,亦不應准許。至於抗告意旨其他涉及實體權利爭執事項,尚非本件屬非訟性質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所得審究,爰不逐一論述。
五、綜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未者,兩造已分別以抗告狀、抗告補充理由狀、答辯狀及答辯(二)狀陳述意見在卷,兩造程序利益均已獲保障,自無再另請兩造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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