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道欽 上列聲請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6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關於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敘述理由,係指敘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泛稱「本人是應證人 梅乃文 請求才未報警處理」、「證人梅乃文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無故為攀誣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車禍發生時證人梅乃文安全帽擋在本人車輪前,若證人梅乃文不同意本人離去,大可不移動安全帽使本人車子無法駛離現場」、「肇事逃逸保險公司不理賠,證人於和解後於庭訊時又指證本人肇事逃逸,亦非無疑」、「依證人 馬麗英 於警訊作證時曾出示購物統一發票,證明車禍當時她在現場」云云,惟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本院無庸命為補正,即可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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