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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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20號抗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張寧真 原名丙○○乙○○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訴外人艾利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利吉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經原法院92年度羅促字第11280、1332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抗告人於該案中對艾利吉公司及相對人所連帶請求之10筆外幣欠款,其中6筆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實為艾利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利多公司)之欠款,僅因當初聲請支付命令時誤將系爭債權金額對艾利吉公司及相對人請求。上開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相對人對艾利吉公司之連帶債務,本件所請求者則為相對人對艾利多公司之連帶債務,雖對相對人而言,所應負擔之連帶債務金額相同,然其所連帶保證之債務主體不同,本件之訴訟標的與上開支付命令自屬不同,抗告人並未重複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且抗告人於原審請求之訴訟標的並未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違誤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再重行起訴。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訴外人艾利多公司於91年12月16日邀同相對人甲○○、丙○○(現更名為張寧真)、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與抗告人簽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額度動用期間為91年12月16日起至92年5月16日,融資額度為美金20萬元,嗣艾利多公司分別於92年1月3日、92年4月4日、92年4月14日、92年4月28日陸續向抗告人動用如附表所示之6筆信用融資金額,合計共融資墊款美金133,564元,惟艾利多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見原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710號卷頁3-4);據以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此有原法院97年司促字第710號及97年度訴字第123號卷可稽。則依抗告人上開起訴之原因事實以觀,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相對人擔保訴外人艾利多公司對抗告人之消費借貸債務而與抗告人間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
(二)又抗告人前以訴外人艾利吉公司以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借貸款項未還為由,對艾利吉公司及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92年度羅促字第11280、1332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於95年3月31日核發宜院 瑞民 執93執壬字第6611號債權憑證,此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48-53、35-38)。觀之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則為訴外人艾利吉公司與抗告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相對人因擔保艾利吉公司對抗告人消費借貸債務而與抗告人間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
(三)雖抗告人自承其誤將本件請求之系爭債權金額,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中對相對人為請求云云。惟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對人擔保訴外人「艾利多公司」對抗告人之消費借貸債務而與抗告人間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而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中對相對人所請求之訴訟標標的法律關係,乃相對人因擔保訴外人「艾利吉公司」對抗告人消費借貸債務而與抗告人間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均如上述。則抗告人於先後二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即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所擔保之主債務)並不相同,自非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債權金額相同遽認係同一事件。則相對人抗辯系爭債權前經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本件顯係重複請求云云,尚不足採。
(四)至相對人雖另抗辯:艾利多公司與艾利吉公司係共用美金20萬元之融資額度,艾利多公司之債務即為艾利吉公司之債務云云。惟查,艾利多公司為申請註冊登記於貝里斯之境外公司,有公司註冊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頁17-20),其與艾利吉公司分別與抗告人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在融資額度金額內分別辦理融資,亦有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附卷可稽,足見艾利多公司與艾利吉公司為財務分別、各自獨立之不同法人。至二公司另外與抗告人約定一共用總額度,合計額度動用餘額應在該共用之總額度範圍內控管,並不影響該二公司對抗告人之借貸債務仍屬各自獨立分別存在之法律關係,尚難據此即認艾利多公司對抗告人之債務即為艾利吉公司對抗告人之債務,並進而推認相對人擔保艾利多公司或艾利吉公司對抗告人之欠款所生之連帶保證債務均為同一法律關係。是相對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連帶保證債務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核與其於前述系爭支付命令事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則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乃原裁定逕以艾利多公司與艾利吉公司係共用美金20萬元之融資額度,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為單一債權為由,認抗告人乃重複提起訴訟,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麗芬附表:
┌──┬────┬─────┬───┬─────────────────┐│編號│美金本金│利息起訖日│年利率│違約金計算│├──┼────┼─────┼───┼─────────────────┤│1│壹萬陸仟│九十四年一│百分之│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參佰壹拾│月十一日起│五點二│止,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肆元│至清償日止│五○│率百分之二十。│├──┼────┼─────┼───┼─────────────────┤│2│參萬元│九十二年四│百分之│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月十四日起│五點二│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至清償日止│五○│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3│貳萬陸仟│九十二年四│百分之│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玖佰捌拾│月十四日起│五點二│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元│至清償日止│五○│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4│玖千柒佰│九十二年四│百分之│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伍拾元│月二十八日│五點二│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起至清償日│五○│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止││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5│參萬元│九十二年四│百分之│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月二十八日│五點二│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起至清償日│五○│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止││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6│貳萬零伍│九十二年四│百分之│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佰貳拾元│月四日起至│五點二│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清償日止│五○│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