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486號
97年度交抗字第148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75號、第2180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裁40-CG0000000號、北監營裁字裁40-CG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分別於民國97年3月
20日晚間9時19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集成路口(中興橋下橋處),及同年4月16日凌晨1時21分許,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口處(往桃園方向),逕行舉發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遂分別以北縣交警字第CG0000000號及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之。經查本案舉發單位分別於97年3月27日及同年4月23日以第988804號、第043797大宗掛號郵件郵寄異議人車籍住址並存放於管轄郵局,舉發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第76條規定將違規通知聯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依法完成寄存送達,異議人於97年8月6日到案陳明不服,本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製開97年8月6日北監營裁字裁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5千4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製開97年8月6日北監營裁字裁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4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㈡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不知於應
到案日期前到案,因而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分別以北監營裁字裁40-CG0000000號、裁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加重處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㈢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
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就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
小客車,確於97年3月20日晚間9時19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集成路口(中興橋下橋處),及於同年4月16日凌晨1時21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口(往桃園),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一節並不加爭執,並有舉發機關提出之本件舉發通知單在卷可參,違規情節應堪認定。
⒉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第85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有關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違規時之車籍地址固均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34之1號4樓,惟異議人自96年10月5日起即設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迄今均未變更,有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之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舉發通知單均係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34之1號4樓,因未獲會晤送達之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以對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寄存送達之方式,完成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舉發機關郵寄及辦理寄存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地址,均非當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鎮○○○路○○巷○號,考以車籍地址登記之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以保障汽車所有人之權益,然此究屬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掌握之行政管理措施,而非謂以該車籍地址作為唯一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送達各種行政文書之單一標準;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可知,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之送達,仍應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為之,亦非有特別規定認為舉發通知單可對車籍地址送達即屬合法。是本件中,舉發機關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有對違規當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之相關送達證書等資料,自難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舉發機關對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確有瑕疵,致使異議人喪失於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後於法定期限內繳納最低額罰鍰之利益,則原處分機關據之嗣後對異議人裁處較最低額為高之罰鍰之裁罰處分,即其適用法律已有裁量濫用之瑕疵已達違法情事,即難認為適法。
⒊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對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
確有瑕疵,致使異議人喪失於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後於法定期限內繳納最低額罰鍰之利益,則原處分機關據之嗣後對異議人裁處較最低額為高之罰鍰之裁罰處分即難認為適法,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又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上開2次違規行為並不爭執,已足認定,如前所述。而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異議人如未曾收受舉發通知單,則舉發違規之送達程序即有瑕疵,其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15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則裁決機關嗣後之裁決處分即難認為適法,異議人之異議既有理由,依上規定,交通法庭除撤銷原處分外,並應自為裁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則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適用法律即有裁量濫用之瑕疵已達違法情事,即難謂為適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審酌異議人之違規情節非重,及本件舉發通知單未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合法送達異議人,致異議人喪失於法定期限繳納最低額罰鍰之利益等一切情狀,改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至今仍未收到該二件違規單,應算是自首,且基於微罪不罰而提出上訴(按應為抗告)。參照蘋果日報報導,行政罰單逾三月未接到則不罰,況受處分人既無公共資源又無法學素養,故提出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3月20日21時19分許,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車號000-00號)行經三重市○○路與集成路口時闖紅燈,又於同年4月16日1時21分許,駕同車行經新莊市○○路與新泰路口(往桃園方向)時闖紅燈,此為抗告人所是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8月6日製發裁決書(案號:裁40-CG0000000號、裁40-CG0000000號),並由抗告人於同日親自簽收,此有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二紙附於原法院97交聲2175號卷可稽,並無抗告人所稱逾三月之情形。又抗告人空言稱據報載罰單逾三月未接到即不罰云云,與法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是本件抗告,核無理由,均應該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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