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71號抗告人 許凱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08年4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44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08年12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魏大喨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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