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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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32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維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佐。被告於勒戒期間依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之相關所規,並按所內生活作息,更正自我,也接受相關團體治療及毒品防範上課及知識,遵守所內規定,已洗滌身心靈,改變壞習,並無違規記錄及違反所內相關規定,亦與其它勒戒成功出所者,難照適法相同。現只因被告之前科紀錄或尚有另案在身,便裁定戒治之處分是否有所不公,更難以敘明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現今被告正值青壯年時期,更需為社會及家庭負之所責,若能早日重返社會,亦能為社會及家庭盡一份心,懇請能給予自新之機會,依法提出重新審理,並請經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後之結果,做並適法裁定,以維被告之權益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係就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法定事由,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惟本件原裁定尚未確定,抗告意旨中提及依前揭規定聲請重新審理,顯有誤會,故應認被告係針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先予敘明。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原裁定係於111年2月18日送達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並由被告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而被告於收受原裁定前之110年2月16日,即先行提起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末頁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印日期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於原審裁定送達前,提起本件抗告,亦有效力,併予敘明。
㈡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曱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7月2
9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曱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妨害安寧,經警獲報至其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訪查,當場扣得殘渣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2支及藥鏟1支,經警於110年7月29日1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進行檢驗,結果呈曱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里○○○○○○○○○○○○○號(0000000)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0年8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附卷可考(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60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46號卷第29頁)。又該檢驗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食物或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月11日釋放出所,其後未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故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因而聲請觀察、勒戒,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0年12月24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24號[下稱毒偵卷]第13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㈢再經本院詳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1年1月26日雲
所衛字第11140000160號函暨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容,其針對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於111年1月22日所為(見毒偵卷第137頁),已在修正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110年3月26日實施之後,足見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製作時,係適用該等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等規定,作為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標準。再查被告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進行評估有無繼續施用傾向,其中詳列評分項目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32分【其內再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5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9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煙計2分】;②臨床評估評分25分【其內再分:物質使用行為/無多重毒品濫用計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抽菸(smoking)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有,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CGI輕度計3分】;③社會穩定度評分5分【其內再分:工作/全職工作:鋁門窗師傅,計0分、家庭/家人無藥物濫用計0分、入所後/家人無訪視,計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小計靜態因子分數共計42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20分,總分合計為6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前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37、138頁)。又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且觀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逐項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㈣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
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按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依抗告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
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上開評估表內既已詳載計算評估之標準(依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空洞無據;其中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更係考量此等紀錄可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據以評估脫離國家公權力拘束後遠離毒品之可能性,將該等項目列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具有合理性。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是依前揭評估表之評估結果,抗告人總分合計為62分,自應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抗告意旨另稱被告正值青壯年時期,若能早日重返社會,能為社會及家庭盡一份心等情,均非屬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後,是否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所需考量之因素,不能執為抗告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李明鴻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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