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5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57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20日下午2時3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
參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
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八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壹仟
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未給付,被告丁○○則為被告丙○○積欠原告上開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
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買回戶下傳資料
報表檔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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