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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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世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世傑因犯偽造公印文罪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受刑人吳世傑因犯偽造公印文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8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4號確定判決案號均誤載為「101年度訴緝字第62、63號」、附表編號3號犯罪日期誤載為「97年
9月25日」、附表編號5號犯罪日期誤載為「98年1月14日」、附表編號6號之宣告刑誤載為「有期徒刑4月*次」及確定判決案號誤載為「5100年度苗簡字第585號」、附表編號7號犯罪日期誤載為「97年9月25日」、附表編號8號犯罪日期誤載為「97年12月1日~98年2月20日」、附表編號
9號之確定判決法院誤載為「士林地院」,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下附表編號2、3、4、5、6、7、8、9號所示之犯罪日期、宣告刑、確定判決案號及確定判決法院,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表:受刑人吳世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戶籍法)││││││├────────┼────────┼────────┼────────┤│宣告刑│處有期徒刑6月│處有期徒刑7月│處有期徒刑6月││││││││├────────┴────────┤│││編號2至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97年9月間某日至│97年12月29日│97年12月29日至98│││98年1月7日││年1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檢察署98年度偵字│2424、10781號│││第175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379│100年度訴緝字第│100年度訴緝字第││事││號│62、63號│62、63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3月5日│100年5月31日│100年5月3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訴字第379│100年度訴緝字第│100年度訴緝字第││判││號│62、63號│62、6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年5月11日│100年6月27日│100年6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32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助字第374號)││├──────────────────────────┤││編號1至7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編號│4│5│6│├────────┼────────┼────────┼────────┤│罪名│行使偽造文書│詐欺│詐欺│││││││││││├────────┼────────┼────────┼────────┤│宣告刑│處有期徒刑7月│處有期徒刑4月│處有期徒刑4月,│││││2罪││├────────┴────────┼────────┤││編號2至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7年12月29日│98年1月15日│1.97年3月6日│││││2.97年12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2424、10781號│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01、102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緝字第│100年度訴緝字第│100年度苗簡字第││事││62、63號│62、63號│585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31日│100年5月31日│100年7月12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緝字第│100年度訴緝字第│100年度苗簡字第││判││62、63號│62、63號│58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年6月27日│100年6月27日│100年8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32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助字第374號)││├──────────────────────────┤││編號1至7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編號│7│8│9│├────────┼────────┼────────┼────────┤│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行使偽造文書│││││││││││├────────┼────────┼────────┼────────┤│宣告刑│處有期徒刑7月│處有期徒刑5月│處有期徒刑7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97年12月31日│98年2月20日│97年12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緝字第77號│字第19797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易字第586│100年度訴字第││事││73號│號│3326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0月31日│101年3月19日│101年3月26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台上字第││判││73號│586號│394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1月21日│101年4月15日│101年7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322號(臺│字第6649號│字第9194號│││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助│││││字第374號)││││├────────┤││││編號1至7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