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687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韋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賴韋勳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被告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認罪自白承認:「我有賣帳戶,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28頁),上訴又翻異前詞而稱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飾詞狡卸甚明,毫無理由。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於量刑時,亦已依上揭規定,詳予說明:審酌被告將其持有之帳戶出售牟利,並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並使被害人無從追索鉅額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前曾因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幸尚未有被害人受騙匯款即遭警查獲,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本案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高達46萬元,惟因被害人遭詐騙後及時報警處理,並經員警代為圈存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始未遭詐欺集團提領,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自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陳詞,單純以不知是詐欺集團及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最高法院等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韋勳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37
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韋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韋勳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99年度簡字2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㈡99年度簡字第3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元大銀行旁之7-11便利商店內,將其於元大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之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犯意,於102年6月20日21時、翌(21)日9時許,電聯 蔡碧櫻 ,佯稱其為高雄長庚醫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等身分,稱因蔡碧櫻健保卡遭竊,為假扣押蔡碧櫻之帳戶內財產,需將帳戶內之財產以匯款方式匯至高雄檢察庭等語,蔡碧櫻即不疑有他,於同日13時29分至新北市○○區○○路○○○○○號之水尾郵局臨櫃匯款46萬元至被告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內。嗣蔡碧櫻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賴韋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碧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蔡碧櫻郵局存摺影本各1紙、元大銀行存款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開戶影像資料、客戶往來明細各
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持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之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使用,使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行犯罪行為,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其持有之上開帳戶出售牟利,並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並使被害人無從追索鉅額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前曾因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幸尚未有被害人受騙匯款即遭警查獲,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本案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高達46萬元,惟因被害人遭詐騙後及時報警處理,並經員警代為圈存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始未遭詐欺集團提領(見10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偵查卷第3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