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56號聲請人 吳家龍 相對人 徐香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發票地為嘉蘭村696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5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103年6月11日│1,900元│103年10月11日│103年10月11日│CH342329││├─┼───────────┼─────────┼───────────┼───────────┼────────┼──┤│2│103年6月11日│1,900元│103年11月11日│103年11月11日│CH342330││├─┼───────────┼─────────┼───────────┼───────────┼────────┼──┤│3│103年6月11日│1,900元│103年12月11日│103年12月11日│CH342331││├─┼───────────┼─────────┼───────────┼───────────┼────────┼──┤│4│103年6月11日│1,900元│104年1月11日│104年1月11日│CH342332││├─┼───────────┼─────────┼───────────┼───────────┼────────┼──┤│5│103年6月11日│1,900元│104年2月11日│104年2月11日│CH342333││├─┼───────────┼─────────┼───────────┼───────────┼────────┼──┤│6│103年6月11日│1,900元│104年3月11日│104年3月11日│CH342334││├─┼───────────┼─────────┼───────────┼───────────┼────────┼──┤│7│103年6月11日│1,900元│104年4月11日│104年4月11日│CH342335││└─┴───────────┴─────────┴───────────┴───────────┴────────┴──┘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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