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30號抗告人 陳世偉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102年度執字第12320號、103年度執字第5077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至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聲明異議人於102年之農曆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年4月26日為警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3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103年1月6日確定在案,另聲明異議人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2年4月26日為警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30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一千元折算壹日等情,此有各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聲明異議人於103年5月28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就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執行檢察官衡量聲明異議人先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復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聲明異議人法治觀念薄弱,若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亦無法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易科罰金,因而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10日桃檢兆音103執5077字第051434號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審酌聲明異議人得否易科罰金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之行使,檢察官於審核本案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時,既已於其審核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時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斟酌聲明異議人之犯罪素行等各情,妥適審酌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平衡,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權力濫用情事,堪認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至聲明異議人以前揭家庭因素,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則非檢察官所得斟酌,自難據此為由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法院以「審酌聲明異議人得否易科罰金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之行使,檢察官於審核本案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時,既已於其審核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時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斟酌聲明異議人之犯罪素行等各情,妥適審酌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平衡,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權力濫用情事,堪認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至聲明異議人以前揭家庭因素,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則非檢察官所得斟酌,自難據此為由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作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理由。㈡、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今法院於量刑時尚需受比例原則所拘束而不可恣意妄為,則舉重明輕,檢察機關在執行抗告人判決主文所宣示之刑時,亦應斟酌抗告人涉犯案件之涉案情狀、程度,而非流於空泛之「難收矯正之效」等詞即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㈢、抗告人於上述案件涉案程度輕微、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偵查、審理期間皆全力配合,應易科罰金以代徒刑為宜,詳述如下:1.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桃簡字第1875號判決),由判決書內容可知,該案所查獲之含MDPV成份之藥丸僅陸顆(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共貳點肆貳零柒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足見抗告人所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證抗告人涉案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實應以易科罰金以代徒刑為宜。2.就違反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102年度審訴字第1206號判決),由判決書內容可知,本案係於99年4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抗告人隨同 林光亮 (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前往新北市如意養生按摩館尋釁,在鬥毆過程中,林光亮持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對空鳴槍後,因槍枝卡彈,旋扭動滑套將一顆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退出槍膛而掉落地上,抗告人旋將上開子彈一顆拾起,並於尋釁離開現場後,將該子顆置放於新北市居所內,而自斯時起持有之,由此足見抗告人僅係持有子彈一顆,並非持有槍械且該顆子彈亦非抗告人所購買,僅係單純撿拾收置而已,並未有任何犯罪意圖。且抗告人犯後自白,於偵查、審理期間皆全力配合,足證抗告人涉案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實應以易科罰金以代徒刑為宜。㈣、另抗告人父親患有肝移植術後膽道狹窄及膽管滲漏等病狀,經醫師表明需進行換肝手術,急需抗告人親自捐肝,再抗告人之父親年事已高,且未有工作、身無分文,經濟狀況實屬清寒,亦需抗告人盡早出獄工作養家。綜上,請准予被告易科罰金云云。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76號、98年台抗字第102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前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2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2年農曆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年4月26日為警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3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103年1月6日確定在案;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2年4月26日為警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306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一千元折算壹日等情,此有各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受刑人於103年5月28日就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衡量受刑人先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復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若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亦無法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易科罰金,因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10日桃檢兆音103執5077字第051434號函在卷可佐。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法律賦予其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犯罪造成法秩序之危害輕重等因素,綜合研判後,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未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乃執行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綜合考量受刑人犯行、個人特質,並衡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一切因素,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經核尚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審酌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之行使,認檢察官於審核本案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時,既已於其審核受刑人之聲請時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並詳予斟酌受刑人之犯罪素行等各情,妥適審酌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平衡,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權力濫用情事,難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而於原審裁定中詳敘論斷理由,駁回受刑人之異議,於法堪稱妥適。受刑人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恣意評斷自身涉案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復以個人家庭因素,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殊難謂為有理,其據以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俏美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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