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5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5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578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務人 范立勇
江秀枝
一、債務人范立勇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范立勇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江秀枝給付之。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范立勇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起邀同債務人江秀枝
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1年8月30日起至民國121年8月30日止,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9%(目前年息為百分之2.275)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上開借款並同意隨其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一紙可證。
(二)、詎債務人僅繳納至民國103年12月29日,即未依約繼續
按月攤繳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之約定,本筆借款之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同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應清償全部現欠本金708,244元整外,並應給付自民國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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