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進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承曄書記官李月君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包進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包進發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9月、10月間,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3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月4日21時1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執行臨檢勤務而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罪)、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2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第3罪),嗣上開第1至3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0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4、5罪)、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6罪)、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7罪)、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8罪)、以99年度審簡字第28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9、10罪)、以99年度簡字第56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1、12罪),嗣上開第4至1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雖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數案而致上開假釋遭撤銷,並於105年5月23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2日之殘刑,惟甲案業於10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自99年3月30日至100年10月29日),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自100年10月30日至106年2月28日)之104年9月9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甲案已於10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無訛,是被告受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