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49號聲請人 廖秀松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609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3年度補字第1609號事件之承審法官郭顏毓,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隱匿案內被告等大名,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609號國家賠償事件,因聲請人未繳裁判費,承審法官已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明確,而聲請人遲至103年9月22日始具狀聲請上開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有本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可據,是本件聲請既在上開事件終結後提出,依上開說明,顯非適法。又聲請人並未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是否與該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客觀事實並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遽認前開事件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隱匿案內被告等大名云云,係因103年度補字第1609號裁定係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因而無須記載被告之姓名,故聲請人主張補費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之規定記載被告之姓名,自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靜茹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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