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哲豪
王心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史哲豪於民國101年3月26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鄭皓予 與 林亮呈 ,沿南投縣草屯鎮(下不引縣○○鎮○○○○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35分許,途經芬草路二段與新庄二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同一地方有被告王心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庄二路駛出,欲左轉芬草路二段往草屯鎮市區方向行駛,被告王心怡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史哲豪、王心怡
2人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之,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 蔡明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芬草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前行,因被告史哲豪見被告王心怡之車駛來為加以閃避,遂駛入對向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在芬草路二段389號前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門牙斷2顆、人中2處撕裂傷、上唇內撕裂傷、下唇撕裂傷、雙膝擦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橈股閉鎖性骨折、上頷竇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史哲豪、王心怡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史哲豪、王心怡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涉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王心怡、史哲豪分別於10
1年11月28日、102年3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分別於101年11月28日、102年3月23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本院分別於101年11月28日、102年3月25日收受該狀,此有本院10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2號、10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份等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孫偲綺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