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李鳳郎 相對人巧倍果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心怡 ○號相對人 黃健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之一○二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02110號),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
3項亦有明文。是以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如供擔保人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即無因保全程序受有損害之可能,此際應認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擔保提存人如未為任何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於向法院聲請取得「未執行證明書」後,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返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200,000元之102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存字第3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對相對人黃心怡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僅對相對人黃心怡為之,假扣押標的物業經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他債權人拍定;另相對人巧倍果有限公司、黃健倫部分,聲請人未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書;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黃心怡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為取回擔保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6號催告相對人黃心怡行使權利事件,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黃心怡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88號裁定、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號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苗院傑民和106聲216字第07324號通知書、高雄地院105年度存字第39號提存書、105司執全讓字第13號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黃心怡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收案紀錄無訛。是就相對人 黃欣怡 部分,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巧倍果有限公司、黃健倫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書部分,依前揭說明,自應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聲請人即擔保提存人取得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書」後,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金,由高雄地院提存所審核後逕行准予返還,毋庸相對人巧倍果有限公司與黃健倫同意,亦無須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是聲請人仍列巧倍果有限公司、黃健倫為相對人而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即有未當,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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